建设工程合同范本(案例研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研究6—债权人代位权X)

建设工程合同范本
X情况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某力建材有限公司
被告:某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第三人:广东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第三人:广东琼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审理法院: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原、被告的主张和答辩
原告主张
2017年5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强某某公司、琼某某公司签订一份《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第三人供应加气砖,供货地点为某利公司的保利鹤山中央公园项目。第三人为按期结清货款,原告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X,该院作出(2018)粤0606民初20153号民事X书,X第三人强某某公司、琼某某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131512.28元及逾期X利息(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被告将其承包的保利东瑞项目、保利东御项目、保利东滨项目、保利狮山麓园项目等分包给被告琼某某公司;将保利X中心二期、保利紫山花园S6项目等分包给强某某公司。上述项目施工完成后,被告接收项目,而第三人强某某公司及琼某某公司却怠于履行工程款结算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怠于行使到期债权。鉴于以上事实,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X,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代位支付第三人所欠原告货款131512.28元及逾期X的利息(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2.判令本案X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
根据《合同法》第73条第1款的规定,代位权提起的前提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债权且到期、确定的债权。本案中被告对第三人不存在欠款,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观点
法院查明的事实
1、原告某力公司于2018年10月19日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起诉某利公司、强某某公司、琼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2018)粤0606民初20153号民事X书,X:强某某公司、琼某某公司连带向某力公司支付货款131512.28元及逾期X的利息(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驳回某力公司的其他诉请。上述民事X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某力公司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经法院强制执行,尚未执行到位。
2、原告某力公司主张第三人强某某公司、琼某某公司对被告某利公司享有到期工程款,但由于尚未结算,原告无法确定欠款金额,工程项目包括保利紫山S6、保利麓园、保利天旭及保利X中心二期、保利紫山S7项目、保利中韵项目。
3、在庭审中,某利公司陈述第三人向某利公司承包了部分工程项目,但某利公司没有X第三人的工程款,第三人的实际控制人陈强下落不明后产生了一系列劳务问题导致项目停工且某利公司垫付了大额工人工资,实质上第三人欠某利公司款项,但由于第三人下落不明,无法进行结算。
法院认为
本案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X的规定提起代位权X,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的规定,原告某力公司提起债权人代位权X应举证证明第三人强某某公司、琼某某公司对被告某利公司享有到期债权。而原告本案所提供的证据没有提供证据原件予以核对,其真实性存疑。退一步讲,即便该等证据属实,并未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某利公司X第三人工程款项。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原告主张第三人向某利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并未进行工程结算,且第三人下落不明,确实存在某利公司为第三人垫付工人工资的可能。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对某利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应由原告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院X
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某力建材有限公司的全部X请求。
律师评析
本案是建设工程领域中常见的债权人代位权X——在承包方无力向供应商或分包方支付货款或工程款时,供应商或分包方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直接起诉发包方,要求发包方直接向供应商或分包方支付货款或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的对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现行的《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也相同。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中的“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是一个对债权人而言难以举证的条件。
01
债务人有哪些债权?
这个问题对于大多数债权人而言都是比较难证明的,或许债权人知道、听说债务人对外还享有哪些债权,但是要取得这相应的证据确实比较难。而在建设工程领域,对于承包方的债权人而言,一般都知道承包人对发包人会有部分结算款未拿到,即便拿到了结算款,如果工程还在保修期内,那么发包人至少还有部分质保金未支付给承包人。对于一些造价巨大的工程,承包人未收到的结算款或质保金的金额也可能非常巨大。基于这么一种特殊情况,在建设工程领域中,承包人的债权人向发包方行使代位权的情形相对而言比较常见。
02
债务人的债权是否已到期?
这个问题对于代位权的债权人来说都可能是一个巨大的坑,因为债务人的债权处于何种状态,这基本上只有债务人自己清楚,外人很难掌握。基于这种客观情况,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会将债权未到期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即由被告举证证明其对债务人的债务还未到期,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债务人的配合或者帮助,被告能够比较容易完成举证,反倒是作为原告的债权人难以找出反证来X被告的举证。在建设工程领域中,如果供应商或分包方向发包方行使代位权,发包方往往会以其与承包方之间还未结算为由主张债务人的债权还未到期,或者是发包方和承包方对于质保责任的承担未达成合意,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原告的债权人,则需要举证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其行使代位权的条件才能成就。本案中的某力公司因为作为债务人的第三人下落不明,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或答辩意见,在某利公司答辩某力公司对其的债权不存在的情况下,原告方也难以再提供相应的反证,从而导致败诉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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